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林佑儒 陳芳惠 被告 謝素貞
戴秀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意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素貞、戴秀玲、戴意定與被代位人 戴宏定 應就被繼承人 戴明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素貞、戴秀玲、戴意定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戴宏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3,2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代位人及被告謝素貞、戴秀玲、戴意定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及被代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向被代位人追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謝素貞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素貞為戴明枝之配偶,兩人於61年1月20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以婚後積蓄於62年12月17日買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45、1546、1547土地),另於75年6月間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登記於戴明枝名下,故系爭1545、1546、1547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謝素貞與戴明枝婚後取得之財產,而被告謝素貞於戴明枝101年10月17日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被告謝素貞得先就前開不動產取得各1/2之權利,其餘之遺產則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戴明枝與被告謝素貞於6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被告戴意定、被代位人戴宏定,一女即被告戴秀玲。
(二)戴明枝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素貞、被告戴意定、被代位人、被告戴秀玲共同繼承。
(三)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時期:⒈系爭1545土地係戴明枝於62年12月30日以其名義買受,且於63年2月13日辦理登記完竣。
⒉系爭1546土地、系爭1547土地,均係戴明枝於62年12月17日以其名義買受,且於63年1月9日辦理登記完竣。
⒊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2日,由戴明枝以其名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則自75年6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原為戴明枝,其死亡後,變更為戴明枝全體繼承人名義。
⒋兩造不爭執系爭577、148、153土地均為戴明枝於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
(四)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借款623,264元,及其中299,754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就上開債權中之323,510元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五)戴明枝之全體繼承人曾於101年11月9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系爭577、148、153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謝素貞單獨繼承,系爭1545、1546、1547土地則由被告戴意定單獨繼承,並均經辦理分割繼承完畢。
(六)本院經以110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判決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命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嗣經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因此回復為戴明枝名義,惟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被告謝素貞主張得就戴明枝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本件戴明枝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謝素貞與戴明枝於6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戴意定、被代位人戴宏定、被告戴秀玲,戴明枝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前開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其中系爭1545、1546、1547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戴明枝於婚後以其名義買受並為登記,其餘系爭577、148、153土地則均為戴明枝於結婚前取得之財產。
戴明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1月9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系爭577、148、153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謝素貞單獨繼承,系爭1545、1546、1547土地則由被告戴意定單獨繼承,並均經辦理分割繼承完畢,惟前開分割協議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判決撤銷並命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嗣經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因此回復為戴明枝名義,惟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借款623,264元,及其中299,754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就上開債權中之323,510元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附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參,得信真實(見本院卷第33、35、37至39、41至53、55至61、73、77至81、87至89、93至97、101至141、145至151頁)。
(二)原告代位請求命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合法有據: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代位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就其被繼承人戴明枝所留之
系爭不動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三)被告謝素貞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⒉戴明枝於61年1月20日與被告謝素貞結婚,無證據顯示兩人曾
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戴明枝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1年10月17日死亡,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則被告謝素貞主張因戴明枝死亡,其與戴明枝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並據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附具法律上理由,單純主張被告謝素貞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6頁),自不可採。⒊查戴明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系爭1545
、1546、1547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如前所述,則被告謝素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就上開不動產各受分配應有部分1/2後,所餘部分方屬戴明枝之遺產,即無不合。
(四)遺產分割之方法:⒈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係就系爭不動產
以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因未慮及被告謝素貞得合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方法顯有未恰,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係先將系爭1545、1
546、1547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配給被告謝素貞,保障其合法權益,被告戴秀玲則願將其應繼分由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取得,被代位人則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按此分配方法,兼顧被代位人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與繼承人就遺產之處分權限,且合於各繼承人之意願,亦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認為照此方法分割遺產,尚屬允當。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代位人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戴明枝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遺產之方法,則諭知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一:戴明枝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林邊鄉仁和段153地號土地全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2林邊鄉仁和段148地號土地1/10同上3林邊鄉光林段577地號土地1/5同上4佳冬鄉佳和段1545地號土地全部同上5佳冬鄉佳和段1546地號土地全部同上6佳冬鄉佳和段1547地號土地全部同上7林邊鄉仁和段45建號即仁和村中林路13-1號房屋全部同上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林邊鄉仁和段153地號土地全部戴宏定繼承比例1/4謝素貞繼承比例3/42林邊鄉仁和段148地號土地1/10同上3林邊鄉光林段577地號土地1/5同上4佳冬鄉佳和段1545地號土地全部戴宏定繼承比例1/8戴意定繼承比例3/8謝素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權利範圍1/25佳冬鄉佳和段1546地號土地全部同上6佳冬鄉佳和段1547地號土地全部同上7林邊鄉仁和段45建號即仁和村中林路13-1號房屋全部戴宏定繼承比例1/8謝素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權利範圍1/2,再繼承比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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