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鄭啟明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交通裁決事件遭程序駁回,惟本件確非聲請人所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資力相關供本院審查,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無任何書狀等情,有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等在卷可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且聲請人亦未檢附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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