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任職之小吃部之常客,兩人間有感情糾紛。乙○○因不滿甲○○未陪其飲酒,竟基於妨害風化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電子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甲○○裸露身體私密處之猥褻影像(該等影像非乙○○以違法方式取得)予甲○○的小吃部同事丙○○、丁○○等人觀覽(傳送給丙○○10張,傳送給丁○○19張),使該等影像處於隨時可被轉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狀態,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同日20時36分許,甲○○經友人告知並轉傳乙○○所傳裸照而悉上情後,以LINE質問乙○○並表示要與乙○○之配偶聯絡,乙○○聞言更加不滿,遂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11年4月24日9時51分,傳送LINE語音訊息給甲○○,向甲○○恫嚇稱:「妳敢來我店鬧,我就敢花錢請人家把妳的照片貼在內埔國小附近,讓人家看,我頂多,上法院我頂多罰幾萬塊而已」;復於同日9時53分許接續傳送「...妳如果要鬧到家裡的人都知道,我就讓妳兒子在內埔國小沒辦法讀書讀下去,我也會讓姊妹沒辦法開...」等語,以欲加害甲○○名譽之行為,使甲○○心生恐懼。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2頁、第9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84頁)及證人 黎氏香 、 黎沛筠 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4、85頁)相符。且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裸照後,證人丁○○及暱稱「 婷婷 」、「DaXinh」之人轉傳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片(置放於偵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偵卷第97、98頁)等在卷可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散布告訴人裸照之動機,係告訴人欲與被
告之配偶聯絡而心生怨憤。然查被告係因案發當晚在告訴人工作之小吃部喝酒逾時,告訴人不願再陪被告飲酒,被告又無其他小姐陪喝,深覺難堪,才散布告訴人之裸照,待被告散布告訴人之裸照後,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之配偶理論時,被告才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此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明(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7頁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是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表示欲與被告之配偶聯絡,心生怨憤,故而散布告訴人之裸照一節,就被告的犯罪動機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所散布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可言。至於行為人散布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散布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散布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且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有所認識,並知悉如果其就所認識之事加以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進而散布此事,即有誹謗故意。經查,被告散布之影像內容(見警卷第53、55頁)除顯露身體私密處外,並刻意擺出姿勢,其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可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嫌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故應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照片無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從該等照片均可明確辨認被拍攝者之面容,是被告散布此等照片予告訴人同事,當有放任該等照片流傳,以貶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一般人負面評價,進而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是行為人之主觀上確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㈣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散布之「照片」係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現之電磁紀錄
,非實體相紙,故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影像」,而非「物品」。又現代傳播工具形式多樣,較諸以往書寫在紙張上之文字、圖畫的散布,其傳述能力更為強大。如其散布者係兼具影像、文字內容之電視、網路或各種電子格式之影像、影片,因其內容係由電子代碼組成之文字、圖畫,故應仍在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文字」、「圖畫」之文義涵攝理解範圍內。因此,對以此等方式誹謗他人名譽之人論以文字、圖畫加重誹謗罪,僅係因科技之進步而充實擴大上開法律規定所稱「文字」、「圖畫」之要件包攝內涵,並非刑罰規定之類推適用,故應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㈡核被告乙○○散布告訴人裸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前揭以LINE語音訊息恫嚇甲○○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散布告訴人裸照之行為係犯同條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稍有誤會,然因事實相同,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又屬同一,並已將此項罪名之變更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被告以一散布告訴人裸照之行為觸犯上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所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接續散布告訴人猥褻影像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妨害風化及妨害名譽之目的;其接續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名譽安全之目的,其各自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散布及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
人間之感情糾紛,明知網路散播資訊甚為快速,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陪其飲酒,而將其此前取得之告訴人裸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同事,使該等猥褻影像處於隨時可被轉發,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狀態,其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嗣告訴人與其理論,表示要告知被告之配偶時,為阻止告訴人與其配偶接觸,再以前述方法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及恐懼,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像係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散布前開影像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惟並未扣案,被告表示已刪除照片檔案,並無備份(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案仍存在,為免執行沒收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含有前揭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員警基於偵辦案
件所需,將告訴人、證人取得之該數位電磁紀錄畫面擷取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