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元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3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元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鍾明忠 臉部受傷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23頁)」,及「民國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告訴人住處門口,以粗鄙的言語對告訴人辱罵,而損及告訴人的名譽,另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涉犯傷害罪行之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質、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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