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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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貴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貴美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將米酒滲水稀釋飲用,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UX-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巷口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晚6時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阮貴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3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警卷第5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8頁)。
(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卷〈下簡稱「院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8月21日已三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首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9月9日確定,餘二案雖均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分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第9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現尚未確定,但皆在被告本案犯行前偵查終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5340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仍未檢束,屢蹈前非,無視法紀,惡性匪輕;本次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至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程度(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親歷身傷,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見院卷第9頁),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前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見院卷第3頁),品行欠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狀況,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