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素春
賴鐘鎮 賴鐘聲 被上訴人 何政儒
楊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 何佳潓林浩民林慶芳葉實張翠娥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0,000元。
㈢、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4條於審判期日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復未詳述不予傳喚之理由,逕行判決,造成訴訟上之突襲。
㈡、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違反民刑事法官專業認證及分流原則,並不妥適。
㈢、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固守刑事法被害人觀念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於法不合。
㈣、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相關規定認定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究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並一一加以傳訊、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㈤、原審未注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彼此間之關聯性,適用法則並非妥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公司具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被害客體,若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其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乃係公司,至公司股東僅係依股東身分而得對公司主張權利(即「股東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公司董事,未經法定程序,將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私自出售,並為利益輸送,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涉嫌犯罪等情,縱令屬實,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為公司,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何政儒、楊瑞卿係以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揆之上開見解,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無直接被害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除侵害國家法益無直接被害人外,侵害社會法益之部分直接被害人應為東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違反公司法案件部分,該案之直接被害人應屬東政工程有限公司,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直接被害人。且據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告發人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訴人3人並非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上訴人3人既非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東政工程有限公司本身,當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上訴,惟按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犯罪侵害其個人私權致受損害,與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被上訴人何政儒、楊瑞卿係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刑法第21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認定其犯上開各罪,而判處罪刑,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業經原判決敘明。而上訴人3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未作不同之主張,復有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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