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卿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素卿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素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等,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僅購入一組隱形眼鏡自用,並無對外流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復有2名幼子尚待撫育,亦有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劉素卿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居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卿知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前,經由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向大陸集貨商「奔騰」訂購隱形眼鏡1組、隱形眼鏡盒1組及假睫毛1組等物而輸入之。嗣「奔騰」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衣服」之虛偽貨物名稱,辦理自大陸進口快遞貨物「衣服」1批,報單編號為:CX/04/753/TX757)。嗣東風公司於同年7月14日向本國海關申報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查驗該批貨物原申報貨名為「衣服」,實際內容物為隱形眼鏡等物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素卿於偵查中之│扣案隱形眼鏡係伊向臉書上之│││供述│「小耗子」賣家購買。伊以為││││該商家係韓國賣家,商品係自││││韓國寄過來的之事實。│├──┼──────────┼─────────────┤│2│證人即東風公司資訊組│報單編號CX/04/753/TX757之│││長 賴炳旭 於警詢中之證│集貨商為大陸「奔騰」公司,│││述│經東風公司報關,再交由派件││││公司黑貓宅急便寄送給被告劉││││素卿之事實。│├──┼──────────┼─────────────┤│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奔騰」公司以「衣服」之虛│││單3紙│偽貨物名稱委託報關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隱形眼鏡」及「隱形眼鏡盒│││衛食字第00000000000│」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扣案貨│││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物為未經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藥物管理署FDA器字第1│之事實。│││000000000號函各1份││├──┼──────────┼─────────────┤│5│扣案之隱形眼鏡等物及│全部犯罪事實。│││郵件外包裝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東風││││公司放棄書、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查扣之隱形眼鏡1組、隱形眼鏡盒1組及假睫毛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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