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亭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7萬元確定。因受刑人於109年
6月12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64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699號、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8551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6萬2873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0萬8677元,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97萬元確定;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
197萬元確定。受刑人自107年3月6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5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
6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68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
109年6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681號函文及附件之前揭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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