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黃侯 惜
侯講松 即侯 黃宿 之法定繼承人 陳再 發即 侯黃 宿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吉 即 侯黃宿 之法定繼承人陳 振興 即 侯黃宿之 法定繼承人 陳振成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芳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陳美秀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姚惠卿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吳侯畏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來成 被告 黃侯來 好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侯秀鳳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李嘉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敬麗 被告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講松、 陳再發 、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 陳振興 、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 黃侯來好 、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嘉義縣○○鄉○○○段一五0、地目:建,面積:一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七三分之三八,及同段一五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七三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一五0-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一五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侯惜 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和取得;編號午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地號土地),又原列黃侯惜、侯黃宿、 李烏豆 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查明侯黃宿於民國74年12月21日死亡,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為被告;又李烏豆於104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予李嘉和、李秋玲,原告於104年2月2日追加李嘉和、李秋玲為被告。經核,原告前揭請求分割系爭150-1地號土地,並追加系爭15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致相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之被告均為共有人侯黃宿、李烏豆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對於本件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鈞院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最終更正聲明為:「1、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應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
1、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應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侯惜、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李嘉和、李秋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侯講松曾當庭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李嘉和、李秋玲亦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侯秀鳳亦曾當庭表示同意分割土地,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共有之一共有人侯黃宿於7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此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19-34頁),自屬真實。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
150、1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15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爭系爭150-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揭共有土地。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原告及被告侯講松均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李嘉和、李秋玲亦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66頁),其餘被告雖未到庭,經本院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另被告李嘉和、李秋玲於分配之辛、卯位置,大致亦係其繼承人李烏豆現房屋坐落位置。 黃侯惜之 繼承人分配於寅部分,亦可保留黃侯惜現遺留二層磚造房屋,是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38/273│││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2│侯銘超│235/273│└──┴───────────────┴─────┘┌────────────────────────┐│附表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38/273│││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2│黃侯惜│3184/8190│├──┼───────────────┼─────┤│3│侯銘超│1363/8190│├──┼───────────────┼─────┤│4│李嘉和│1821/8190│├──┼───────────────┼─────┤│5│李秋玲│682/819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侯銘超│34%│├──┼───────────────┼─────┤│2│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連帶負擔14│││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3│李嘉和│17%│├──┼───────────────┼─────┤│4│李秋玲│6%│├──┼───────────────┼─────┤│5│黃侯惜│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