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黃侯
侯講松 即侯 黃宿 之法定繼承人 陳再 發即 侯黃 宿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吉侯黃宿 之法定繼承人陳 振興侯黃宿之 法定繼承人 陳振成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芳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陳美秀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姚惠卿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吳侯畏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來成 被告 黃侯來 好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侯秀鳳 即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 李嘉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敬麗 被告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講松、 陳再發 、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 陳振興 、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 黃侯來好 、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嘉義縣○○鄉○○○段一五0、地目:建,面積:一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七三分之三八,及同段一五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七三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一五0-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一五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侯惜 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和取得;編號午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地號土地),又原列黃侯惜、侯黃宿、 李烏豆 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查明侯黃宿於民國74年12月21日死亡,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為被告;又李烏豆於104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予李嘉和、李秋玲,原告於104年2月2日追加李嘉和、李秋玲為被告。經核,原告前揭請求分割系爭150-1地號土地,並追加系爭15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致相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之被告均為共有人侯黃宿、李烏豆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對於本件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鈞院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最終更正聲明為:「1、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應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
1、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應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150-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應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侯惜、侯講松、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振芳、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李嘉和、李秋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侯講松曾當庭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李嘉和、李秋玲亦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陳再發、陳振吉、陳振興、陳振成、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侯秀鳳亦曾當庭表示同意分割土地,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共有之一共有人侯黃宿於7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此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19-34頁),自屬真實。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侯黃宿所遺系爭
150、1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3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15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爭系爭150-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揭共有土地。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原告及被告侯講松均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220頁),被告李嘉和、李秋玲亦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66頁),其餘被告雖未到庭,經本院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另被告李嘉和、李秋玲於分配之辛、卯位置,大致亦係其繼承人李烏豆現房屋坐落位置。 黃侯惜之 繼承人分配於寅部分,亦可保留黃侯惜現遺留二層磚造房屋,是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38/273│││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2│侯銘超│235/273│└──┴───────────────┴─────┘┌────────────────────────┐│附表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38/273│││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2│黃侯惜│3184/8190│├──┼───────────────┼─────┤│3│侯銘超│1363/8190│├──┼───────────────┼─────┤│4│李嘉和│1821/8190│├──┼───────────────┼─────┤│5│李秋玲│682/819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侯銘超│34%│├──┼───────────────┼─────┤│2│侯黃宿之法定繼承人侯講松、陳再│連帶負擔14│││發、陳振芳、陳振成、陳振吉、陳│%│││振興、陳美秀、姚惠卿、吳侯畏、││││黃侯來好、侯秀鳳││├──┼───────────────┼─────┤│3│李嘉和│17%│├──┼───────────────┼─────┤│4│李秋玲│6%│├──┼───────────────┼─────┤│5│黃侯惜│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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