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相對人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37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前開債務已在臺中地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起民事準備(一)狀及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中地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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