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謝錫深 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借款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接獲法院開庭之通知,而原審即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有未合法通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借據而認為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查該借據上「對保人」一欄,對保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東浩 」,該行員均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對保行為,而該戶頭之款項,亦非由上訴人使用,而原審對於該對保人均未傳喚出庭訊問,遽認上訴人所借貸,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情事,其判決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至被上訴人銀行欲辦理信用貸款,經其職員告稱通過之機率相當低,故上訴人並未提供印章、公司在職證、扣繳憑單等資料,詎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積欠其款項,上訴人甚感駭異,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豈會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經查方知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假冒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借貸,此部分可向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上,其承辦人員為「 李進忠 」,對保人為「陳東浩」,查明是否上訴人向其申辦借款。另本件貸款金額為三十萬元,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僅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何以其金額從三十萬元降為八萬餘元,顯然,該款項係由他人所清償,而清償該款項之人應即為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之人,而與上訴人無關,而且所申辦之金融卡亦非由上訴人所申請,而被上訴人於內部控管不實,造成內部人員監守自盜,其竟要求無辜第三者負責,殊非有理等語,並聲明:求為(一)判決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受理並准予發支付命令,嗣依被上訴人查報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寄送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亦載同上地址,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上址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無訛。而原審訂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上址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員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該管轄之台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宗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寄存送達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難認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背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顯有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且其聲明異議狀僅記載「茲就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語,此稽之原審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即明,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或陳述或聲明其使用之證據。故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意旨並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而為判斷,自屬合法。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始主張應傳喚借據上之對保人陳東浩,以查明系爭借款是否上訴人所借用之事實,既未於原審主張並聲請調查,亦難認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假冒上訴人名義辦理借貸,此可向其承辦人員李進忠、陳東浩等人查證。及借款金額由三十萬元償還剩餘八萬餘元,顯係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之人所清償,非上訴人清償等情,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原審違法,致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迨至第二審上訴程序始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應非合法。
五、綜前所述,足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陳宗賢~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