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請人 吳瑞宏 相對人 吳修剡 會同開具財 吳政治 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修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瑞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政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因急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吳政治均為相對人之子,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吳政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
(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併有右側偏癱、失語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