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24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108年8月1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90至93年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高中一年級時因人際關係欠佳,由班導師安排參與輔導室活動,嗣因異位性皮膚炎惡化,自一年級下學期起,體育課改至輔導室與訴外人戊○○老師進行談話課,持續至高中畢業。戊○○時任特教組長及輔導室老師,具教育心理學之專業,應在其專業訓練中知悉各類學習障礙和精神疾病的存在,怠於執行職務,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竟未發現伊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傾向,未通報上級或告知伊父母,致伊未即時取得身心障礙身份,造成伊升學未優待、就業乏補助及長期受歧視而身心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讀期間,伊相關人員確不知悉上訴人為自閉症/亞斯伯格症者,況上訴人遲至32歲就醫鑑定始得身心障礙證明,不表示其在就學期間必然獲得。又伊學校教職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要旨可參)。⒉查,上訴人主張其高中就學期間,被上訴人未發掘其有自閉
症致未通報上級及其父母,延誤其身心障礙證明之取得,致升學未能優待、就業未獲補助及受歧視而身心受創云云,並提出93年大學入學考試成績單(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診所105年9月22日之病歷(同卷第43至44頁)、○○醫院106年12月15日心理衡鑑報告(同卷第31頁)及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1頁)、計程車登記證(同卷第45至46頁)、107年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47至48頁)、108年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7頁)等為證。惟,上訴人可得升學或就業或其他優惠之身心障礙證明,需其就醫診療並身心鑑定,且符合身心障礙條件,始可聲請獲取,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依上開所提診斷證明,105年間始經○○診所記載亞斯伯格症(原審卷第44頁),107年2月1日鑑定為輕度(障礙類別第一類,ICD診斷F84.8,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47頁),其後○○醫院亦以亞斯伯格症治療(同卷第81頁),在在證實身心障礙證明及程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掘其身心障礙,亦未通報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107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早已離開被上訴人學校甚久,實與其高中在學期間被上訴人之發掘或通知無涉,上訴人主張在高中時期即有自閉症,未獲得身心障礙證明,造成其未蒙大學入學優待、就業未獲補助及遭人歧視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⒊至於證人即上訴人高中導師丙○○證稱:伊擔任上訴人高一導
師,上訴人在這班只待一年,上訴人只是比較安靜少言、靦腆,人際關係上伊覺得正常,頂多是人際上比較不主動,因為相較於班上特殊學生,伊對上訴人印象不是非常清楚;學校輔導室針對高一新生都會安排一些活動,讓學生自由參加,不會透過導師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證人戊○○證稱:上訴人就讀期間,伊擔任輔導室的特教組長,上訴人應該是有參加「攜手計畫」活動,輔導室發通知給各班的導師,邀請一些在人際關係上或與同學的相處上想要有一些進展的同學來參加,上訴人在該計畫的團體活動中,比較害羞、不主動參與,伊記得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的媽媽,說上訴人參加活動時,有比較害羞、不主動參與的情形,是否考慮去尋求醫療上的協助,讓上訴人在人際關係上可以更好;是否有對上訴人說過亞斯伯格症,伊現在真的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丁○○證稱:伊記得上訴人的導師和上訴人回家時,都跟伊提過要參加輔導室活動;上訴人參加輔導室活動期間,或是活動結束後,沒有學校老師與伊聯絡告知上訴人參加輔導室活動的情形;上訴人的高一導師在週記有寫過上訴人比較害羞、比較安靜,除了上訴人的高一導師外,沒有其他學校方面的人曾跟伊聯絡或告知上訴人在人際關係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學校老師曾否建議尋求醫療協助乙節,雖各執一詞,惟均不影響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附予說明。
㈡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稱於90至93年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因未獲身心
障礙之相關優待致受損害,惟其於107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要非無據。是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上訴人聲請鑑定其高中時期之身心狀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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