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家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對告訴人 黃宣瑋 公然侮辱,但事實上聲請人才是長期遭黃宣瑋霸凌、挑釁、恐嚇及誹謗之受害人。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聲請人也同意和解,可見聲請人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何以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聲請人緩刑?再告訴人既已同意撤回告訴,為何事後又違背誠信、違反和解契約,對聲請人提起告訴?爰提出「隊長室蒐證自保錄音」、原審開庭錄音及筆錄、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影本等證據,以證明聲請人及告訴人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及證明告訴人企圖以媒體壓制司法等情,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罪刑之判決,及認本案已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告訴人之107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係針對聲請人另於106年7月18日辱罵告訴人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無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主要係依據: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隊長 張建明 於第一審之證述、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檢察官勘驗「0000000(星期日)甲○○公然侮辱錄影檔」光碟之勘驗筆錄、第一審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認定本案具備合法訴追要件,及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與所憑之理由,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所謂「隊長室蒐證自保錄音」、原審開庭之法
庭錄音及筆錄,主要目的係為證明告訴人已與聲請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情。惟此證據資料均屬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其中所謂聲請人之「自保錄音」(即「隊長室蒐證自保錄音」),亦經本院及第一審調查及勘驗詳細(卷附第一審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復經原審詳為斟酌(原確定判決第5頁)。
更何況,依告訴人上開107年2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他5444號卷第1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案,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等語,即告訴人係針對已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撤回告訴,並無對於其他尚未提起告訴之聲請人妨害名譽行為,表明不欲告訴之意。而告訴人書具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時,僅已對聲請人於106年7月18日在LINE群組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提起告訴,尚未對聲請人之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提告(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23日提起本案告訴);換言之,告訴人書具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本意,係針對106年7月18日聲請人在LINE群組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撤回告訴,而與本案無關,此亦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隊長張建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幫聲請人及告訴人調解106年7月18日該次的爭執,並沒有幫其2人調解106年12月10日本次之爭執等語(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120至121、123頁),相互一致,上情均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明確。綜此堪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更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影本」,查其內
容僅係新聞媒體報導聲請人及告訴人於106年12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內起口角衝突,聲請人怒嗆「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被法院判處拘役10日之事,自形式上觀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事實之認定,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