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7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廷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廷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 張琮昕 (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故使用相機拍攝柯廷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廷諺乃上前質疑張琮昕是否是檢舉達人,而張琮昕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明確回答,柯廷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琮昕拉摔至地面,致使張琮昕受有左側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柯廷諺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琮昕、告訴代理人 朱佩玲 及證人 陳威任 、 謝承蒲 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現場及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即徒手將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然除給付5千元外,遲未履行其餘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3、67-7
9、95-96、102、111-113頁),難認其犯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自陳目前做工、日薪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