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顏厥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毛應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佩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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