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23日)。又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於106年7月6日為本署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6年7月3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達觀社區某處內」。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4.被告陳勝忠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仍無法戒絕毒品,為工作提神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