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秉逸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 律師
陳科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所為105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秉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秉逸(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另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紙。
2.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18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當時見告訴人手持鐵鎚之惡害預告而被嚇到,有所不甘,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警偵訊時已自白犯行不諱,復使告訴人免受刑事繼續訴追之風險,足徵其悔意,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量刑太重,伊目前仍有多件工程待其完成,請求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反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其前往派出所誣告告訴人涉犯恐嚇等犯行,犯罪手段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並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裁判處分確定前已自白誣告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或給予免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完成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