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告 邵世南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陳翠珠 被告 劉致錚
毛俊羽 吳希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拾伍元計算之滯納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希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拾伍元計算之滯納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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