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鍾春賢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