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證據欄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刪除。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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