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之現金新台幣5120元,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