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一行另補充:乙○○其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又甲○○嗣因車禍導致右膝創傷性滑囊炎併積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門診滑囊切除清創手術。證據並補充:(一)陽明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警卷)。(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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