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清賀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碰撞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簡順忠 所駕機車,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過失傷害罪。
(二)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89年8月6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相關資料已銷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823300號函可參(見交簡卷第35頁),既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另行作成易處逕註之處分書送達於被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故聲請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側第1肋骨及左側第2、3、5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縱膈腔積氣、嚴重皮下氣腫、雙側膝蓋挫傷併血腫」,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或到庭說明乙節,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函文及報到單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3至57、61、6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8號被告簡清賀(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賀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212號前,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之簡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門碰撞乙車右車身,簡順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肋骨及左側第2、3、5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縱膈腔積氣、嚴重皮下氣腫、雙側膝蓋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簡順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清賀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順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