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97年5月15日」後補充記載「97年5月16日」、第10行「14萬元(總計29萬元)」應更正為「14萬5千元(總計29萬5千元)」等語;另補充理由如下: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依被告甲○○高中肆業,已有相當年歲、又非無工作經歷,當無妄稱不知之理。是被告無論係自己或假手近親、家屬或朋友將其所有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其完全不相識之人,顯然對於系爭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295,000元,而迄未獲得賠償,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尚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