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LH00二二一七號、LH00二二一八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421號及96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2張(號碼:LH002217號、LH002218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38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723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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