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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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告 游智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金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11年1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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