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陳怡安

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雷化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重簡字第19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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