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4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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