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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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 魏宏震 相對人 魏宏勝 關係人 魏玉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宏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宏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之監護人。
指定魏玉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因出生即患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1份、戶籍謄本7份、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魏宏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魏玉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戶籍謄本7份、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知道聲請人是其哥哥,問其此地何處,相對人說是房子,問其100-7是多少,回答不知道,知道今天要來辦手續,但不知辦何手續,問其現在何時,回答下午。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發展遲緩,並已鑑定為極重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意識清醒,知道自己名字,但對問話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明顯有重度障礙。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勝之長兄,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魏宏勝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7份、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宏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勝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魏宏勝之四姊,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魏宏震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魏玉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