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8日間之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6年7月20日持搜索票對其搜索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然該案於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與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該案已與後案合一而失其獨立性,尚難認被告已就該案單獨執行完畢;又被告係於106年9月18日始就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分期易科罰金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被告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未合,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已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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