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捌拾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翔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大眾爺公祠前庭,見 邱郁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蓋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PORTER牌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現金80元硬幣、小米行動電源1個《價值39
5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邱郁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邱郁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王鵬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郁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現金80元已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棄置路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除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被害人上開個人證件4張財產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