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冠丞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9日(即附表編號1),然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6日前某日(檢察官聲請書僅載103年12月16日前某日,依判決事實欄記載應為103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103年9月19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