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7號上訴人 林秋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林緯勤 ,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新北市○○路至新北市新莊棒球場,並收取費用新臺幣162.15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3月2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7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20日第20-20AA0047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訴外人林緯勤之部分另案裁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檢舉資料含有車輛照片、駕駛人姓名、搭車行程及收據等,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及上訴人交付使用之對象(即林緯勤)相符,而林緯勤使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屬個人經營,即認其非屬事業,是被上訴人認定林緯勤確有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尚屬有據;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違規營業之車輛牌照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上訴人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實際供林緯勤作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用,則原處分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系爭車輛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且其裁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亦均載明,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未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失,尚不足取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未有任何理由記載究係認定上訴人為非法經營業者,因違反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處罰,抑或係系爭車輛被使用於從事違規載客,上訴人因提供車輛之行為而遭裁處?依原處分之記載根本無從辨明,原處分有關裁罰理由之記載顯然欠缺明確性,原判決無視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執行所發生之結果,乃係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性質上顯係以制裁處罰為目的。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意旨,「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性質上乃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判決所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認定,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違法;再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判斷裁罰性處分之見解,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而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至明。原判決卻執所謂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定該條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顯然未及深究上開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判斷準則,原判決有解釋適用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三)交通主管機關代表人於立法院之說明報告內容,乃係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汽車運輸服務業」,亦即非法經營業者為管制或制裁主體作為說明前提,根本未提及係為「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因而對於非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行為無處罰行為之規定,為行政管制目的而增訂處罰依據。況所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任何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採取之不利處分,不論係管制性處分,抑或裁罰性處分,本質上均屬立法者為進行管制之目的所運用之手段,故實不得概以「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作為無限上綱之理由或認定不利處分性質之標準,否則將使任何涉及侵害或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均得透過「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解釋擴大其裁罰對象,進而規避行政罰法之適用,亦將使行政機關所擬定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故解釋法令仍應回歸法律明文規定及法律原則,否則豈非容任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於立法程序,以模糊不明確之說明或概念,損害人民權利。(四)從裁罰對象及裁罰手段之選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銷)牌照之處罰手段,吊扣(銷)牌照係限制或剝奪人民車輛使用權利,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倘依原審對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係在未經核准下故意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因任汽車所有人所有車輛遭使用於從事違章行為,不論其有故意或過失,即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顯係採取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故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顯然有悖於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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