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PHUC(中文名:阮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PHU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款卡」補充為「存簿、提款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簿、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越南籍)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福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MOONUT」之成年男子,提款卡密碼「080399」則以口頭告知。嗣取得阮文福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前後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芸鳳 」(ID:
fb11668)與 程婉萍 聯繫貸款事宜,並向其騙稱為證明有能力繳納貸款,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程婉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自名下街口行動支付電子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元匯款至阮文福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程婉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婉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彰化商銀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名下街口行動支付電子帳戶「轉帳成功」截圖相片、「國泰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截圖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