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1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蔡宛芸

被告 黃士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89元,及其中100,230元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7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 李憲章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10年9月7日具狀變更為林鴻聯,並經林鴻聯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林鴻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3,389元(含本金100,230元、期前利息3,159元),及其中100,230元自110年5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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