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98年10月14日函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97年交易明細表。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申請貸款而交給
一位姓李的男子,是朋友 陳健緯 介紹的,李先生說他是民間借款,有金主可以借我錢,我交給他帳戶存摺、提款卡,他有要檢查帳戶是否正常,我有跟他說提款卡密碼,他到附近的7-11提款機測試;我沒有他的住址,都是李先生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他都是以無號碼的行動電話來與我聯絡,他說7天後會跟我聯絡,但還沒到7天,中國信託就寄給我1封信,我要找陳健緯或李先生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惟查:
1.被告對於李先生及陳健緯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李先生、陳健緯與被告均係初見面之陌生人,且被告均不知其聯絡方法,被告稱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人係為辦貸款,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看更生日報廣告要借貸金錢然
後我打廣告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約我在花蓮市○○路土地銀行前見面,要我將中國信託的存款簿、印章交給他,他要到台北幫我申請貸款,過了2星期,對方又再聯絡要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於是就約在宜蘭火車站前統一超商7-11外之椅子上,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與偵查中所稱經陳健緯介紹李先生,向金主借款云云不符。又若果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不須到台北申請,且辦理貸款亦不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⒊再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曾辦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補發及印章掛失,並於同日領出存款4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05元。又該帳戶於97年1月2日以金融卡領出400元,僅留餘額99元,嗣於97年1月3日該帳戶即有被害人乙○○遭詐騙1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14日函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辦理補發存摺後即將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⒋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向他人購買使用。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為大專學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係明知該收集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