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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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己○○、丙○○、辛○○、戊○○、丁○○、乙○○、庚○○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印鑑卡。
㈢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印鑑卡。
㈣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調取97年12月17日彰花法字第0971092號函暨存摺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
㈤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9日花一信總字第
562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表。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匯款人丙○○/收款人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己○○/收款人壬○○)、高雄銀行戶入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日傳票(匯款人甲○○/收款人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匯款人辛○○/收款人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戊○○/收款人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款人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乙○○/收款人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 劉志清 /收款人壬○○)。
㈦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僅空言否認犯行,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為遺失,實際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者應無密碼可操作金融卡使用。又詐欺或恐嚇取財之集團,分工細密,計劃周詳,如以拾獲他人所遺失之金融卡等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之工具,因該金融卡之所有人發現遺失後得隨時掛失,將致使彼等犯罪所得均無從提領,徒勞無功,是實務上犯罪集團皆須先確定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無被掛失或變更密碼之虞,始用於犯罪。本件受害人之人數甚眾,犯罪期間長達2月之久,除非該帳戶及金融卡、存簿、密碼均為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當無如此信賴該帳戶之可利用性及可靠性。是被告之辯解,不僅未能說明其銀行帳戶相關金融卡等遺失確實之時、地及經過情形,其可信度本屬甚低,又所辯與情理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