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昭燕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一案之民國109年9月21日和解書影本(應適當遮隱其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和解書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利陳報假釋所需,請求付與其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卷內之和解書影本(和解書日期為109年9月21日),業據其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就本院所付與之和解書影本,應適當遮隱其上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和解書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