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中行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但涉及林中行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中行並非主謀,自始至終都未參與整個強盜計畫,為釐清案件原始樣貌,打算聲請再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而交付附表所示物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即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15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聲請人聲請之部分確實屬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1518號之卷證資料,現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目的,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物影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蔽外,其餘部分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石家禎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下列卷證資料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編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書影本2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書影本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書影本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第1622號、第3194號、第5246號起訴書影本5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