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何依珊 被上訴人 郭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9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2年9月18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請案卷。且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第二審並不適用。乃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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