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4行之「林志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許 俊男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分批搬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俊男 管領工地內之財物,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書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將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財物欄」所示物品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財物變賣得款1,000多元、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變賣得款1,000多元、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財物變賣分別得款700多元、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變賣得款1,000多元、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9及編號10所示財物變賣得款1,000多元,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700元、7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另其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變賣得款1,500元,總計變賣得款7,600元,參見警卷第9至12頁),故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既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現金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1「財物欄」所示之白鐵流理臺1組、遮雨棚之漏水管5組及白鐵架1組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許俊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林志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鎮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許俊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郭政麟 、證人即被害人許俊男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財物│├───┼────┼──────┼────────┼─────┤│1│109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門1扇│││1日13時│康樂街229號│俊男所管領之鋁門│、鋁鐵架數│││25分許│工地│1扇、鋁鐵架數根│根│││││得手。││├───┼────┼──────┼────────┼─────┤│2│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門片數個│││1日15時││俊男所管領之鋁門│、鋁鐵架數│││38分許││片數個、鋁鐵架數│根│││││根得手。││├───┼────┼──────┼────────┼─────┤│3│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鐵架2袋│││2日12時││俊男所管領之鋁鐵││││30分許││架2袋得手。││├───┼────┼──────┼────────┼─────┤│4│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鐵架數根│││3日13時││俊男所管領之鋁鐵││││50分許││架數根得手。││├───┼────┼──────┼────────┼─────┤│5│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鐵架2袋│││4日12時2││俊男所管領之鋁鐵││││分許││架2袋得手。││├───┼────┼──────┼────────┼─────┤│6│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鐵架數根│││5日12時││俊男所管領之鋁鐵││││34分許││架數根得手。││├───┼────┼──────┼────────┼─────┤│7│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白鐵架2組│││7日12時││俊男所管領之白鐵││││45分許││架2組得手。││├───┼────┼──────┼────────┼─────┤│8│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大型白鐵桌│││8日13時││俊男所管領之大型│1組│││48分許││白鐵桌1組得手。││├───┼────┼──────┼────────┼─────┤│9│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鋁鐵架數根│││13日10時││俊男所管領之鋁鐵│、鋁鐵門1│││34分許││架數根、鋁鐵門1│扇及白鐵水│││││扇及白鐵水槽1個│槽1個│││││得手。││├───┼────┼──────┼────────┼─────┤│10│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白鐵具1包│││13日11時││俊男所管領之白鐵││││3分許││具1包得手。││├───┼────┼──────┼────────┼─────┤│11│109年5月│同上│林志坤徒手竊取許│白鐵流理台│││14日11時││俊男所管領之白鐵│1組、遮雨│││43分許││流理台1組、遮雨│棚之漏水管│││││篷之漏水管5組及│5組及白鐵│││││白鐵架1組得手。│架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