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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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奕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穎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前駛出後,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適有 王品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濱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品博人車倒地後滑行,復與 蔡宗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往中華南路方向停等紅燈發生碰撞,王品博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經王品博報警處理,陳奕穎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奕穎即向員警供承為車禍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奕穎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函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咸認「一、陳奕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品博無肇事因素。三、蔡宗翰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878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9009377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1卷第13-16頁、第29-32頁),均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3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 杜佩育 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沒有說她撞人、也沒有主動提出她是犯罪人的事實,應不算自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本次車禍事故為肇事者,雖被告嗣後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後最終坦認犯行,且為彌補己過,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協議先行分6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同意緩刑宣告,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小心駕駛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按月分6期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承認過失,於原審審理時亦先否認犯罪,嗣後始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該傷勢術後,右小腿腓神經受損,垂足變形。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接受右小腿神經顯微重建手術併右足肌腱重建手術,至6月24日始出院,迄至109年3月20日仍陸續回診,經醫囑宜再休養1個月,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7頁)。據此,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心理創傷亦鉅。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始終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庭時復表示:能力有限只能賠償3萬元等語,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本院考量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6月,被告未能設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其雖曾於原審表示可按月分6期支付15萬元賠償金,惟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安排之調解庭時表示能力有限僅能賠償3萬元,未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非可採,惟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在加油站打工、時薪158元、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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