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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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李靜茹 即台南市私立京賀日語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複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被告 賴鑫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日語教學之補習班,被告受僱於原告安平分校,擔任日語老師及班主任,並與原告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講師契約書),詎自108年2月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教學時間,向學員指稱:「原告經營不善,已面臨倒閉」、「原告之經營者李靜茹、原告聘請之日語老師們即訴外人 清水 大義、 詹雅惠 們都是流氓。伊不想辛苦幫他們,所以想要拉補習班的老師及學員們離開,到伊即將開設的補習班,目前地點也都找好了」、「伊將會以最快的速度離開京賀日語補習班,屆時京賀補習班安平店就會沒有老師」、「京賀日語補習班的日語老師都教的不好」等語,損害原告商譽及李靜茹之名譽,並造成附表一之學員退費,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及利益,且被告突然離職造成原告措手不及,難以面對學員,再度嚴重打擊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89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日文教師,108年3月15日因一對一課程學員是否請假之上課時間爭議,兩造發生爭執,被告108年3月18日向原告提出辭呈,預告於108年4月14日離職。原告收到被告前開辭呈後,邀約被告於3月22日晚上10時許前往永康教室2樓協調,雙方同意即日終止勞僱關係,原告竟又要求被告需再簽二份契約才可離職,被告拒絕即欲離開,卻遭原告、永康分店店長及訴外人日籍老師清水大義阻止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4日通知學生不續聘被告、立即終止合約。被告自不負講師契約第7條第4款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造成學員不願繼續課程或辦理退費,縱使屬實,此亦屬原告提供之教學品質無法獲得學員青睞所致,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縱有向外表述原告不懂得照顧老師、佔老師的便宜、不想再幫忙原告等語,此應屬於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依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述,縱其內容批評原告而使原告感覺不舒服,應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因此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意見乃屬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6年9月任職原告補習班,擔任日文老師,雙方簽訂
講師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向原告補習班提出辭呈,預定於108年4月14日辭職,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張貼LINE之文章,表示「為此補習班決定立即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即未至原告補習班上班。
㈡原告補習班於107年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由被告擔任班主任。
㈢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設立令和日語工作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1項、第227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即學員退費金額31,689元,及所失利益即原告預計可收之學費249,300元,共計280,98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商譽,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是否合理?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18號字體
(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1項、第227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即學員退費金額31,689元,及所失利益即原告預計可收之學費249,300元,共計280,989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班主任,負責招生事務,竟於課堂上向學員表達不當言論,且未依講師契約書約定於離職前三個月告知原告,導致原告教師調度不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學員退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照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2月21日南市教社字第10720247
9號函之說明二,班主任由「 陳姿 葶」變更為「賴鑫堯」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45頁)。是以,上開臺南市教育局之函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班主任一職等情無訛。惟被告雖擔任班主任一職,然依兩造間之講師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甲方之日文科教師等情,有講師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依上開講師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日文科講師一職,並非受僱擔任班主任一職,被告擔任班主任一事,僅為被告義務幫忙之事務,並非講師契約書之約定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擔任日文講師,並擔任班主任,具有負責招生之責,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自行通知原告其於108年4月14
日離職,未依講師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於離職3個月前通知原告,依講師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於108年3月24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學員表示,已將被告辭退,原告自行於108年3月24日解僱被告,被告並無違反講師契約書之情事等語。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書表示其欲於108年4月14日離職(見卷第25頁)。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學員 王昱閔 表示:因為之前賴老師有行為偏差以及情緒管理不周之嚴重問題所以決定不續聘後,依舊陸續發生觸法行為,為此補習班決定立即終止合約,在此聲明老師之後的言論及行為不代表補習班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查(見卷第33頁),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即未至原告補習班上班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24日表示欲與被告於終止講師契約書關係,被告亦同意,故其108年3月25日即未再至原告工作,堪認兩造於108年3月24日合意終止講師契約書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講師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未於離職前3個月告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前上課對原告之不當發言造成附表一之
學員退費,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學員 洪至慶王亭傑魏麗珍 、王昱閔之錄音譯文,均無提及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當之指控,因而造成上開學員欲退費之情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卷第171頁至第187頁),又依證人王昱閔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昨天上課,我聽了半小時的抱怨,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卷第31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未提及被告究係對於原告有何不當之言語,且依證人王昱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插班上課僅有上過被告的課兩次,一次是試聽,另一次就是被告上課說些比較情緒性的用語,當時被告抱怨說其與班主任及內部之人鬧翻,及薪水不如預期,要學員不用擔心課程問題,並交付被告自己的名片,但伊後來還是繼續在原告補習班上課,直到今年六月原告安平分校停止營業,才未去上課等語(見卷第453頁至第455頁),依證人王昱閔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昱閔聽聞被告表示與班主任及內部人員鬧翻之後,仍舊至原告上課,並未受影響,是以證人王昱閔之上開LINE內容,難以證明被告於課堂上對於原告有何不當言論,且學員因此未再繼續至原告上課之情況。復依證人魏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原告上課一年期間,剛開始是被告上課的,因為後來被告跟補習班的問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之後補習班有安撫會幫學員再找一個也是很好的老師,所以我們就繼續留下來上課。被告最後一堂的時候,向學員說發生很大的事,因為被告跟原告補習班沒有辦法再共處下去了,所以被告不做了。被告就說先向學員講一下,就是被告跟補習班發生一些事,當然我們不知道什麼事,只知道開會的結果就是彼此不愉快,之後被告就不做了。被告上課中沒有批評過原告,只有最後一堂課,那堂課就是被告說他們可能是薪水或是什麼方面沒有辦法達成協議,所以也就決定不做了。伊班上共有五位學員包括證人王昱閔,被告離開後,五位學員仍有繼續留下來上課等語(見卷第447頁至第451頁),及證人洪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個別班的學員,很早即預定要出國至日本,不因被告最後一堂課之言語而受影響。108年3月24日在課堂上,被告說原告營運不好,至於說清水老師像流氓,是在摩斯漢堡說的,被告在摩斯漢堡幫伊上課,是私底下幫伊上的,那時候被告已經與原告沒有關係了,所以不能算是原告補習班給伊的最後一堂課,原告補習班給伊的最後一堂課,是另一位老師幫伊上課等語(見卷第462頁、第466頁、第469頁),是以,依證人洪至慶上開證述,被告於108年3月24日在原告補習班上個別課時,僅提及原告營運不好,並未提及原告已瀕臨倒閉之情況,況且被告並未對原告補習班有任何誹謗之言語,而被告自原告補習班離職後,私下於摩斯漢堡幫原告上課時提及清水老師像流氓,亦無任何於原告任職期間,誹謗原告名譽,且被告之上開言語並無導致證人洪至慶不再至原告補習之情事。從而,依證人魏麗珍、洪至慶之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於原告補習班上課時,並無任何誹謗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學員於被告離開後,受被告影響,因而未繼續至原告補習班上課等情無訛。⒋依上所述,兩造乃於108年3月24日合意終止講師契約書,原
告並無違反講師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未能證明被告於上課期間有何毀謗原告名譽之情事,甚至導致學員之後不再至原告補習班上課之情事。況證人魏麗珍、王昱閔、洪至慶,亦證述被告於原告補習班上課期間,僅於最後一堂課抱怨薪水過少、與班主任內部人員相處不佳、原告營運不好等情,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情事,而導致證人魏麗珍、王昱閔、洪至慶嗣後不再至原告上課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1項、第227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即學員退費金額31,689元,及所失利益即原告預計可收之學費249,300元,共計280,989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補習班之商譽,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
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課期間向證人洪至慶表示,原告經營不善要倒閉,清水大義、李靜茹、詹雅惠老師像流氓,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洪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年3月24日於原告補習班上課時,僅提及原告營運不好,並未提及經營不善要倒閉,清水大義、李靜茹、詹雅惠老師像流氓,更未於108年3月17日上課期間提及原告所主張上開言語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尚難採憑。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24日離職後,於108年4月間與證人洪至慶於摩斯漢堡上開期間,僅提及清水老師像流氓,並無任何其他誹謗原告商譽或妨害李靜茹名譽之行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日文初級一之課堂上,於證人王昱閔上課期間,曾指控原告壓榨被告,誹謗原告商譽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王昱閔、魏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為團體班之同學,僅於最後一堂課,聽被告說薪水少等情,亦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學員王昱閔、魏麗珍表示遭原告壓榨等情,亦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誹謗商譽、或妨害原告李靜茹名譽之言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商譽且妨害原告李靜茹之名譽等情,亦無所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乃於108年3月24日合意終止講師契約書僱傭關係,且原告未於上課期間誹謗原告商譽及原告李靜茹之名譽,且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員退費不再上課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84、19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18號字體(長0.6公分、寬0.6公分)以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二道歉啟事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一
團體班(安平店)┌───┬──────────┬───────┬─────────┬───────┐│姓名│學習期間(民國)│退費(新臺幣)│兩期賠償(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李家瑜 │107/11/01-108/05/16│0元│8,200元│8,200元│├───┼──────────┼───────┼─────────┼───────┤│ 蔡涵微 │108/3/7-108/4/18│0元│8,200元│8,200元│├───┼──────────┼───────┼─────────┼───────┤│ 黃惠芳 │108/01/10-108/07/05│0元│8,200元│8,200元│├───┼──────────┼───────┼─────────┼───────┤│ 江砡妘 │107/08/17-108/05/03│0元│8,200元│8,200元│├───┼──────────┼───────┼─────────┼───────┤│ 許巧妮 │107/10/28-108/03/17│0元│8,200元│8,200元│├───┼──────────┼───────┼─────────┼───────┤│ 彭美芳 │107/10/28-108/03/17│3,000元│8,000元│11,000元│├───┼──────────┼───────┼─────────┼───────┤│王亭傑│107/09/18-108/3/19│2,800元│8,000元│10,800元│├───┼──────────┼───────┼─────────┼───────┤│ 馬家蓉 │107/10/04-108/04/18│2,775元│8,200元│10,975元│├───┼──────────┼───────┼─────────┼───────┤│ 邱琇珍 │107/10/07-108/03/17│1,200元│8,000元│9,200元│└───┴──────────┴───────┴─────────┴───────┘團體班(永康店)┌───┬──────────┬───────┬─────────┬───────┐│姓名│學習期間(民國)│退費(新臺幣)│兩期賠償(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蔡明維 │106/05/19-108/04/13│0元│6,200元│6,200元│├───┼──────────┼───────┼─────────┼───────┤│ 陳品邑 │106/12/05-108/04/13│0元│6,200元│6,200元│├───┼──────────┼───────┼─────────┼───────┤│ 蘇良吉 │107/01/07-108/04/13│0元│6,200元│6,200元│├───┼──────────┼───────┼─────────┼───────┤│ 黃媽媽 │106/09/24-108/03/30│4,650元│39,500元│44,150元│└───┴──────────┴───────┴─────────┴───────┘個別班(安平店)┌───┬──────────┬───────┬─────────┬───────┐│姓名│學習期間(民國)│退費(新臺幣)│兩期賠償(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廖振宇 │106/11/02-108/03/21│6,200元│21,600元│27,800元│├───┼──────────┼───────┼─────────┼───────┤│ 廖珮伃 │107/03/05-108/03/17│2,300元│21,600元│23,900元│├───┼──────────┼───────┼─────────┼───────┤│ 邱鈺淇 │107/03/05-108/03/17│2,300元│21,600元│23,900元│├───┼──────────┼───────┼─────────┼───────┤│ 陳怡安 │107/11/20-現在│0元│28,800元│28,000元│└───┴──────────┴───────┴─────────┴───────┘┌───┬──────────┬───────┬─────────┬───────┐│姓名│學習期間(民國)│退費(新臺幣)│兩期賠償(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吳俊賢 │107/11/02-108/03/29│1,864元│8,200元│10,064元│├───┼──────────┼───────┼─────────┼───────┤│ 鄭秀美 │107/08/11-108/03/29│2,100元│8,200元│10,300元│├───┼──────────┼───────┼─────────┼───────┤│ 李佳玲 │107/08/11-108/03/29│2,100元│8,200元│10,300元│└───┴──────────┴───────┴─────────┴───────┘
合計280,589元附表二┌─────────────────────────────────┐│道歉啟事││本人賴鑫堯,在前公司京賀日語補習班任職時,因在課程中散播不實言論,││內容未經查證,子虛烏有,造成京賀日語補習班名譽上以及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在此致歉。││對於提拔自己的主管,包容自己的夥伴以及公司造成如此之大的傷害本人││深感後悔,願意賠償公司損害且潔身自愛不再傷害貴公司名譽。││道歉人:賴鑫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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