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軒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essentialtpe」商標之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上開仿冒「essentialtpe」商標之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被告並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以賽亞創意事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essent
ialtpe」商標之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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