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文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查本件被告吳聖文係於民國100年5月4日入伍,於犯罪時雖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之竊盜罪,並不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部分財物(即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 葉冠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