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月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月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對照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2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對話紀錄擷圖6幀」、「告訴人 劉鳳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賴月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友誼,獲取告訴人信任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貳佰餘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200萬元、20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賴月悠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悠因缺錢花用,為籌得所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前夫 廖勝彥 經營草莓園,其草莓苗及腐質酸之貨款遭跳票,而急需用錢為由,向友人劉鳳招借款,且擔保廖勝彥會出賣美國奧克蘭之房屋,以返還借款,使劉鳳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賴月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年11月24日,賴月悠再度以妹妹 賴月彌 之友人借高利貸被追債,妹妹賴月彌為幫助友人等不實理由,向劉鳳招借款,劉鳳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賴月悠。嗣因賴月悠拖延還款,劉鳳招向廖勝彥、賴月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鳳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月悠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籌錢返還自己之債務,而編造不實之理由(證人廖勝彥草苗園遭跳票、賴月彌友人向高利貸借款),向告訴人劉鳳招借錢。2告訴人劉鳳招之指訴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如數借予被告。3證人廖勝彥之證述證人廖勝彥並未經營草莓園,也沒有被廠商跳票,亦未請被告代為借款。4證人賴月彌之證述證人賴月彌並未因友人向高利貸借款,而請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5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借款。6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提領2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所涉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2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遭詐騙之金額為350萬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筆借款,350萬元係協商還款之金額,經告訴人到庭所提之相關資料,僅犯罪事實之2筆借款,總金額為220萬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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