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劉明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旺已就本案過程供述詳實,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相關之人證均已證述完畢、物證均已扣案,被告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相關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手機也未扣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偽、變造證據及串證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2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查扣,證人亦經詰問完畢,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被告應無偽、變造證據或串證之可能,又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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