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培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培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培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騎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並因此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與老婆及兩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田培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56之2號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培郡於民國於112年4月26日11時至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2樓居所,飲用米酒2瓶半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因轉彎時機車龍頭劇烈搖晃,因煞車操作不當,摔車滑行在復興路706號前。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49分許,在南投醫院測得田培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培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局圖、實施酒測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