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訊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到保護令,此次乃因要回太太家拿取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語,核與告訴人 孔繁芸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至被告雖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即已經生效,不因被告是否已提起抗告而影響裁定之效力,是依該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於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二六八號)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遠離被害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仍前往被害人住居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未受到任何實際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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